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條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扣案物,該案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件及同署101年度緩字第3415號緩起訴執行卷可稽。又被告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扣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偵查卷第3、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