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2號附民原告 王金霞 附民被告 楊進興 附民被告 邱乃華 上列被告等因民國102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未載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