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靖
吳國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01號)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靖、吳國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國靖因追求告訴人 蕭佳佳 不成而心生不滿,竟邀其弟即被告吳國良共同恐嚇告訴人,由被告吳國靖開車搭載被告吳國良前往告訴人與配偶共同經營之檳榔攤,再由被告吳國良坐在副駕駛座取出事先準備之玩具手槍,將該玩具手槍拉滑套後放在大腿上展示給告訴人看,先後對告訴人恫稱:若伊之配偶不出來解決就要進去開槍砸店,要讓伊與配偶經營之檳榔攤開不下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惟被告兩人與告訴人於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另被告兩人均高職畢業且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兩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兩人均無其他前科而素行良好,係因一時氣憤而觸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而可認具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揭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玩具手槍1把係被告吳國靖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兩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