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提起公訴,該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6月21日以89年度潮簡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之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2年7月21日晚間23時許止,又因連續施用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2年7月21日晚間23時許止,又因連續施用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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