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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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張碧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南縣○○鄉○○○段第935之3地號、地目養、面積29,745平方公尺之國有養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兩造所訂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第4點第4款、第5點第2款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自任耕作,作為養殖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而被上訴人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土地公廟及回填土方,已非作為養殖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及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2款約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雖系爭935之3地號國有土地,僅部分由被上訴人施工作為建築基地及回填土方,建築廟宇使用,惟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2號、及92年臺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雖僅承租之土地一部分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即歸於無效,是以本件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一部分建築廟宇使用,不自任耕作(養殖),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養殖)之面積,僅占系爭935之3地號國有土地總面積近4/1000,並無妨害上訴人對系爭935之3地號國有養地之管理收益,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在,上訴人實難認同。
(二)上訴人為一行政機關,一切依法行政,雖原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935之3地號土地上建築廟宇使用,係本於其信仰及善念,為使地方神祇有棲身之所,服務信眾、維護地方安寧,始承接重建神廟之使命,並非有意從事違反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惟被上訴人於系爭935之3地號國有土地上建築廟宇使用,已非養殖(耕作)之範疇,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未自任耕作(養殖),原訂租約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審認兩造間租約關係存在,實有損上訴人依法行政之權利。再者上訴人若對類此案件採不同處理方式,將使曾因不自任耕作而經上訴人通知租約無效之承租戶不公平,恐遭行政不公之非議,屆時定會引起更大波瀾,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養地)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僅係採取公平之處理方式。
(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西濱快速公路臺南縣將軍溪南至八棟寮段道路工程用地內,地上物補償清冊所載,原坐落於同地段935之7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神廟,經勘估結果面積為14.26平方公尺,惟本件重建神廟廟體經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為25平方公尺,遠較原神廟面積大;再者被上訴人於領取原神廟之補償費後,核發機關並未授意被上訴人將神廟重建於系爭935之3地號國有土地上,顯係被上訴人自行將原神廟重建於系爭935之3地號國有土地上,故被上訴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養殖)之規定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並非有意從事違反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上訴人實無法茍同。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重建神廟之行為,難認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自不因此無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不自任耕作」,應係指耕地承租人將耕地非供耕作之用,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與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等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04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935之3地號土地,興建磚造廟宇使用未自任耕作,然被上訴人本向上訴人承租935之3、935之7地號土地作為漁塭使用,民國(下同)88年間935之3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逕分割為935之3、935之10地號土地,其中935之10及935之7地號土地,因臺灣省交通處公路總局為興建西濱快速道路臺南縣將軍交流道聯絡道路工程用地需要,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上訴人於88年5月終止租約,然935之7地號土地上本有一座自古即存在之小廟,因道路徵收而被拆除,臨時工程處將拆除廟宇補償費發放給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應地方人士要求,以政府補償地上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800元,加上自付之46,000元,僱工於935之3地號土地東南側角落依原貌興建磚造小廟,以供奉福德正神及流水仙姑等情,業經證人 蔡欣志 、 高鵬雄 到庭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以所領得之神廟地上物補償費,拆除935之7地號土地上小廟後,在935之3地號土地上依原貌自費補貼重建廟宇,實係本於其信仰及善念,為使地方神祇有棲身之所,服務信眾、維護地方安寧,始承接重建神廟之使命,並非有意從事違反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且被上訴人於935之3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仍為被上訴人飼養之漁塭,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非已未從事租約約定之養殖行為。是被上訴人重建神廟之行為,難認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自不因此無效,則兩造間之系爭養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回填土石建築福德祠小廟使用,違反不自任耕作之約定,應認系爭租約無效作廢,已屬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在案。本件臺灣省交通處公路總局為興建西濱快速道路臺南縣將軍交流道聯絡道路工程用地需要,徵收被上訴人承租之935之10及
935之7地號土地,其中935之7地號土地上,本有一座自古即存在之小廟,因該道路徵收而需拆除,臨時工程處將該神廟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拆除廟宇補償費發放給被上訴人僱工拆除,而未依規定認定為無主廟宇,由鄉公所公告於無人承受後,依各鄉規定辦理,一般先將神明請至附近廟宇,地上物再由臨時工程處自行拆除,是本件倘未將拆除神廟之任務交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臨時工程處及鄉公所尚需耗費相當人力物力辦理此項事務,對國家社會整體利益亦無益處。且系爭廟宇由來已久,為地方信仰之中心,該廟宇之存在,事涉地方民眾之生活福祉,被上訴人係基於熱心公共事務之善念,配合政府徵地闢路之政策,自願承擔拆除舊廟重建新廟之任務,尚且自掏腰包補其不足款項,而依原貌於935之3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修建神廟,廟體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基地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合計114平方公尺,與原有神廟相去不遠。況新建神廟面積(廟體含基地)為114平方公尺,僅占上開土地總面積29,745平方公尺之近4/1000而已,對被上訴人就承租養地合於租賃目的之使用影響甚微;被上訴人亦就承租養地面積全部繳納租金,不妨礙上訴人對國有養地之管理收益;且被上訴人還原神廟原貌之舉,對該地區信眾居民之精神生活安寧又有相當之裨益。倘上訴人因此主張租約無效,收回土地另行出租,不免需拆除神廟,如此將引發地方人士反彈,官民對立,亦無助於行政之效能。是上訴人行使出租人權利所得之利益有限,卻會對整體社會鼓勵熱心公益之風氣,及當地居民信仰之安定造成鉅大影響,是上訴人對其權利之行使(廢止系爭租約),實質上已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並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其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回填土石,建築福德祠小廟使用,違反不自任耕作之約定,系爭租約無效作廢,洵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三)本件開闢道路政策之推行單位、及拆廟補償重建費用供承租人行使重建之機關,與國有財產局同為政府機構,對同一事項之處理,政府機關前後卻有不同意見,官字兩個口,各吹各的號,亦違反誠信原則。按誠實信用原則為民法之最高基本規範,乃規定於民法總則,故非僅限於債之關係上有其適用,即一切私權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守,否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除債之關係外,縱違背誠信原則,仍受法律之保護,實無以實現法律之妥當性與公平性。而法院本得基於適用法律之職權加以認定誠信原則,不受適時提出主義之限制,無需當事人先行主張後,始得加以審酌,亦不得以當事人未於原審提出為由,認其不得於上訴審中復行爭執。故對於權利之主張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即屬法律解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法自應本於職權加以審酌,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限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陳情書、林石猛所著行政訴訟類型之理論與實務第257頁至第261頁內文各影本1份。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始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既有臺南縣政府96年1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60005798號函,附於原審卷足稽,則揆諸上揭法條所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國有養地租賃關係存在之程序,核無不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在案。卷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其等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已因被上訴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既有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縣○○鄉○○○段935之3、935之7地號土地,作為魚塭使用,88年間935之3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逕分割為935之3、935之10地號土地,其中935之10及935之7地號土地,因臺灣省交通處公路總局為興建西濱快速道路臺南縣將軍交流道聯絡道路工程用地需要,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上訴人於88年5月終止租約,然935之7地號土地上本有一座自古即存在之小廟,因該道路徵收而拆除,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快速道路臨時工程處,不將拆除廟宇補償費發放給地方政府另覓地興建廟宇,而發放給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為讓本有之神祇,繼續擁有其原來棲息之所,以保地方安寧,以政府補償地上物費用427,800元,加上自付之46,000元,僱工於935之3地號土地東南側角落,依原貌興建磚造如附圖所示,廟體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基地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小廟,供奉福德正神及流水仙姑,非為一己之私,乃上訴人竟援其他承租戶以租地部分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案例,認系爭租約無效,顯不合理,應認兩造租約仍繼續存在,臺南縣政府調處決議亦認放租前廟宇即存在,係政府興建西濱快速道路臺南縣將軍溪南至八棟寮段道路工程用地拆除後,依原廟整修,故租約繼續有效,然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快速道路臨時工程處人員,並未授意被上訴人將廟宇蓋在承租之935之3地號土地上,而係被上訴人自行於現有935之3地號土地東南側角落,回填土石建築福德小廟使用,因未依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作養殖使用,已明顯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第5項第2點、第4項第4點規定,原訂租約已向後失其效力。雖被上訴人僅將承租土地之一部分,作為建築基地及回填土方使用,惟依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12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系爭租約已因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本與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臺南縣○○鄉○○○段935之3地號、地目養、面積30,29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35之7地號、地目養、面積10,286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魚塭使用,飼養虱目魚,嗣因臺鹽公司減資移交上訴人管理,接管後與被上訴人換約續租。其中契約書第5項第2點、第4項第2點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應確係自行作養殖使用,無擅自變更情事,如有虛偽不實,並認租約無效,交還養地,絕無異議。」、「租賃養地,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而同段935之3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地政機關逕分割變更為935之3、935之1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745、551平方公尺。其中935之10、935之7地號土地,因臺灣省交通處公路總局為興建西濱快速道路臺南縣將軍交流道聯絡道路工程用地需要,經行政院於88年4月23日核准撥用,上訴人於88年5月終止租約,該土地現況為西濱快速道路及平面聯絡道路。另同段935之7地號土地於放租前即有水泥磚造紅瓦片之神廟,因該道路興建徵收土地,臨時工程處人員將神廟列為被上訴人所有,發放補償費427,8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再自付46,000元,合計473,800元,僱工拆除原廟宇,並於935之3地號土地東南側角落,依原貌興建磚造如附圖所示之小廟,目前供奉福德正神及流水仙姑。935之3地號其餘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飼養之魚塭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養租字第0027、0026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西濱快速道路臺南縣將軍溪南至八棟寮段道路工程用地內地上物補償清冊(公有地建築改良物)、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存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重建廟宇,是否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是否仍有效存在?重建廟宇占系爭土地4/1000之範圍,是否屬因一部分未自任耕作而全部契約歸於無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是否屬權利濫用?等情而已。茲更為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自任耕作」,應係指耕地承租人將耕地非供耕作之用,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與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等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04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上訴人本向上訴人承租935之3、935之7地號土地,作為魚塭使用,嗣於88年間935之3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逕分割為935之3、935之10地號土地,其中935之10及935之7地號土地,因臺灣省交通處公路總局為興建西濱快速道路臺南縣將軍交流道聯絡道路工程用地需要,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上訴人於88年5月終止租約,然935之7地號土地上本有一座自古即存在之小廟,因該道路徵收而拆除,臨時工程處將拆除廟宇補償費發放給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始以政府補償地上物費用427,800元,加上自付之46,000元,僱工於935之3地號土地東南側角落,依原貌興建磚造如附圖所示,廟體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基地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小廟,以供奉福德正神及流水仙姑等情,既據證人蔡欣志、高鵬雄在原審證述明確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其信仰及善念,為使地方神祇有棲身之所,服務信眾、維護地方安寧,承接重建神廟之使命,並以所領得之神廟地上物補償費,拆除在935之7地號土地上小廟後,另在935之3地號土地上依原貌重建廟宇,其主觀上顯非有意從事違反租賃目的,而故意不為原來養殖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935之3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均仍為被上訴人飼養之魚塭,仍從事租約約定之養殖行為,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由系爭土地使用之來龍去脈整體觀察,被上訴人實係基於信仰之不得已情形下,始為該小廟之遷建,並非故意就該小廟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不從事租約約定之養殖行為,與故意將承租之耕地全部或一部非供耕作之用,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與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有別,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是否足認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之規定,誠尚非無疑。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935之3地號國有土地上,為部分回填土方建築廟宇使用之行為,有違兩造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第4點第4款、第5點第2款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且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2號、及92年臺上字第2494號判決,認僅就承租之土地一部分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即歸於無效之意旨,而得認本件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一部分建築廟宇使用,不自任耕作(養殖),上訴人得主張全部租約歸於無效無訛。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足參。卷查本件臺灣省交通處公路總局為興建西濱快速道路臺南縣將軍交流道聯絡道路工程用地需要,徵收被上訴人承租之935之10及935之7地號土地,其中935之7地號土地上原有一座自古即存在之小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935之7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時,本即含有容許935之7地號土地上存有該廟之意思,且該廟嗣因開闢道路徵收而拆除,臨時工程處尚將該神廟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拆除廟宇補償費發放給被上訴人僱工拆除,而未依規定認為無主廟宇,而由鄉公所公告於無人承受後,依各鄉規定辦理,一般先將神明請至附近廟宇,地上物再由臨時工程處自行拆除,是本件苟未將拆除神廟之任務交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臨時工程處及鄉公所尚需耗費相當人力物力辦理該事務,對國家社會整體利益亦無益處。況系爭廟宇由來已久,為地方信仰之中心,該廟宇之存在,事涉地方民眾之生活福祉,被上訴人基於熱心公共事務之善念,配合政府徵地闢路之政策,自願承擔拆除舊廟重建新廟任務,尚自掏腰包補其不足款項,而依原貌於935之3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修建神廟,廟體部分如附圖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基地部分如附圖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合計114平方公尺,與原有神廟相去不遠,復有神廟照片及西濱快速道路臺南縣將軍溪南至八棟寮段道路工程用地內地上物補償清冊(公有地建築改良物),附於原審卷足憑。雖新建廟宇之位置改在935之3地號土地上且面積有增加,惟因原坐落之935之7地號土地已全部被徵收而不存在,無從在原935之7地號土地上重建,且重建位置仍位於原被上訴人所承租之935之3地號土地之一隅占地甚微,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況被上訴人現確仍在該廟以外之其餘土地,從事養殖活動,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觀諸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情形,被上訴人確有利用系爭土地供自己耕作之用,與故意將承租之耕地全部或一部非供耕作之用,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與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有別。尤以新建神廟面積含基地為114平方公尺,僅占系爭承租土地總面積29,745平方公尺之4/1000而已,對被上訴人就承租養地合於租賃目的之使用影響甚微,被上訴人亦就承租養地面積全部繳納租金,不妨礙上訴人對國有養地之管理收益,且被上訴人還原神廟原貌之舉,對該地區信眾居民之精神生活安寧又有相當裨益,苟上訴人因此主張租約無效,收回土地另行出租,不免需拆除神廟,如此將引發地方人士反彈,官民對立,亦無助於行政之效能。據此足認上訴人行使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所得之利益有限,卻會對整體社會鼓勵熱心公益之風氣,及當地居民信仰之安定造成鉅大之影響,是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之權利行使,實質上已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並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違反權利之社會性,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B之土地,回填土石建築福德祠小廟使用,違反不自任耕作之約定,系爭租約無效作廢,應認係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法所不許。至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行政機關,苟未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將有損上訴人依法行政之權利,及將使曾因不自任耕作而經上訴人通知租約無效之承租戶不公平,恐遭行政不公之非議乙節。因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小廟遷建之動機與目的,係出於為地方之宗教信仰公共利益,及配合政府開闢道路單位之需要,並非為被上訴人個人一己之私利而為,被上訴人非但出錢出力,並因部分土地建廟,勢必減少其養殖之土地面積,顯並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可言,此與時下一般為自己私利不自任耕作,而為上訴人通知租約無效之案例殊異,衡情將不致引發他案被通知租約無效承租戶之不滿,更不致損於上訴人依法行政之權利,及遭行政不公之非議,是上訴人以此主張非認系爭租約為無效不可,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重建神廟之行為,難認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自不因此無效,又縱認該行為核與不自任耕作之要件相當,惟因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亦屬權利之濫用,而為法所不許,是兩造間之系爭養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養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