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之「基督教潮州聖教會」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面與交通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正在橫越延平路之行人 郭顏甘 (郭顏甘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郭顏甘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雙上臂與左下肢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7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亦即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逾七十、無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1人死亡,被害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以致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