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張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0400之1地號、面積6,788平方公尺、地目旱之土地,准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7年4月25日,購買外溪洲段第243之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用,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審酌而斷然判決,卻棄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而不顧,顯有不公。另被上訴人向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系爭土地係按東西兩部分管理,且於80年8月29日經法院判決和解,其中上訴人部分為東向0.3406公頃,被上訴人部分為西向0.3313公頃,上訴人管理之地本就較多,再加上訴人購買外溪洲段第243之6地號土地,原判決未審酌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之情事,逕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致上訴人權益受損。
(二)原法院未實地勘查地上物,僅就道路外圍以目視判斷,實際上上訴人之地上物,除廁所及外圍水泥地外,尚有果樹約400坪,原判決未就地上物為補償,於法亦有未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4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本件系爭農地,共有人係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登記為共有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分割協議下,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二)次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上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應不再援用,亦有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足參,本件上訴人並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及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等意旨,均表明法院為分割判決,應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由東側現有道路對外連通,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分得臨路面積相當,兩造分得土地經濟價值相當,且已考量上訴人鐵骨造房屋無須拆遷,此一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反觀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95%以上臨路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經濟價值顯不相當,顯有不公情形。原判決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所為之分割方法,頗為妥適。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原審及本院均依職權履勘系爭共有土地現場。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0400-1地號、地目旱、面積6,78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訴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即A部分面積3,3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3,39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前曾經分管,上訴人購買時即係購買目前所使用之東半部,被上訴人之前手則係使用西半部,被上訴人之前手 林天佑 於80年間,為通行至道路,還曾向法院訴請確認通行權,當時因承辦法官勸諭和解,上訴人已同意讓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天佑通行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並設置一條
3公尺寬之道路,被上訴人亦明知此情,且即以較低之價格購得其現在使用之部分,如今竟然得寸進尺,要求分得面臨馬路之一半,實在欺人太甚,兩造應按80年間所和解之通行方案來分割,即依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3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3,39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又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又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卷查本件系爭農地,兩造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其等間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堅持採附圖二案所示方法分割,致兩造互有爭議,是兩造顯無法以協議方法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所應審酌者,厥為分割之方法,究應採附圖一分割方案或附圖二分割方案而已。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既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意旨足參,則本院審酌上揭分割實務見解,並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應採取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為:
(一)首查系爭土地位於水上鄉溪洲莊外側,土地東邊及北半邊緊鄰一條4米寬之道路,北邊不遠處並有東西向快速道路通過,附近均是稻田繁榮程度中下,土地西邊及南邊緊鄰他人農田,目前上訴人使用土地東邊,種有果樹及建有一間鐵皮屋及磚造廁所,被上訴人則使用西邊現為雜草叢生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經原審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現場使用狀況複丈成果圖,存於原審卷可佐。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並經法院和解及判決,兩造自應按分管契約及和解契約所定使用情形分割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因系爭土地通行權及履行和解契約所生之訴訟,其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天佑,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該判決確定後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80年度嘉簡字第78號和解筆錄存於原審卷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80年度嘉簡字第78號、及81年嘉簡字第23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各該訴訟之和解筆錄及判決,本即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況縱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屬實,因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分管契約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本院自得按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二)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將土地分成南北兩部分,北半部A部分面積3,3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南半部B部分面積3,39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將土地分成東西兩部分,西半部A部分連同一條3米寬之對外聯絡道路面積3,3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東半部分B部分面積3,39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固均非無依據;惟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面臨道路之面積及土地經濟價值相當,且亦無不方正之情事,另上訴人所建造之鐵皮屋,亦坐落在其所分得之土地上無須拆遷,雖上訴人之磚造廁所及部分水泥地、果樹應拆遷,然影響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不大。反觀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所有面臨道路土地均劃由上訴人取得,僅留一條3米寬之土地充供被上訴人對外聯絡道路,兩造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已顯不相當,且目前系爭土地上除上訴人所建築之鐵皮屋及廁所外,餘僅種植龍眼及火龍果等果樹,並無特別之經濟或使用現狀考量,而需將面臨馬路之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取得。故比較兩分割方案,仍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而為本院所採行。
(三)又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又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所採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兩造係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亦相當,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本無須依上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補償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補償,上訴人主張應對其地上物為補償,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臨路狀況、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暨所提出方案之優劣,認應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將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即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3,3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9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