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後,須土地所有人在該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抵押權人始得於必要時,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原法院受理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其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雖為伊所有,惟其上未辦保存登記,臨時建號第二三七之一號建物則係第三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所有,非伊所營建,不得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原法院不察,竟予併付拍賣,顯有違誤。⑵又本件執行債權人係執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亦有效力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主張受讓原執行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即逕持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原法院不察,准相對人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十六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朴子分行),而陸續向第一商銀朴子分行借款合計共三千八百七十萬元。嗣因抗告人僅償還部分本金,其餘本息於屆期後並未繳納,經第一商銀朴子分行聲請嘉義法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八0六號,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其後第一商銀朴子分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原裁定所載十二月十三日係辦理抵押權登記日期)將對於抗告人之上開全部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執行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除已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外,並依法公告在案。嗣富析公司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原裁定所載四月十六日係辦理抵押權登記日期)將對於抗告人之上開全部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相對人乙○○、 蘇俊宏 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已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及通知抗告人等情,此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執行影印卷宗第六頁至第五一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九七頁可按。
(二)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臨時建號二三七之一號之磚木造石棉瓦工寮一棟(基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據抗告人及第三人崇億公司具狀自陳,係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由抗告人無償提供崇億公司使用土地,建物則係崇億公司出資興建等語,此參抗告人、第三人崇億公司聯名之「民事陳明狀」、及崇億公司在嘉義地院受理九十四年訴字度第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之「民事起訴狀」自明(上揭執行影印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
(三)綜參上情,原法院併付拍賣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臨時建號二三七之一號建物,縱抗告人及第三人崇億公司自陳:
「係經抗告人容許,而由崇億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等語非虛,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於八十五年間興建完成,核係在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則不論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究係歸屬抗告人或第三人?依首開說明,本件債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時,為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而聲請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系爭建物並非其所有,不得併付拍賣云云,委不足採。
三、再按執行名義為「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聲請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亦明;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嘉義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八0六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確定裁定;上開執行名義係由原債權人第一商銀朴子分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經由聲請法院裁定而取得,其後遞次讓與對於抗告人之上開全部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而由相對人乙○○、蘇俊宏二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已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及通知抗告人等情,已如上述,是相對人乙○○二人係由原執行名義當事人第一商銀朴子分行,遞次受讓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而來,就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嘉義地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八0六號民事確定裁定言,即係該聲請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對於相對人乙○○二人亦有效力;相對人乙○○二人據此具狀聲請續行對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本件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對於繼受抵押債權之相對人不生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效力云云,同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辯均為無理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