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X7-070號重機車,在台南市○○路與康樂街之交叉路口,有闖紅燈(北向南直行)之違規行為,嗣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駕駛BX7-070號重機車於96年2月9日14時15分通行於臺南市○○路與康樂街(北向南)之第二路口等候紅燈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服勤之警員 林志強 ,告知異議人於同段之第一路口闖紅燈,要求異議人配合出示證件及配合簽具「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下並加重語氣,如有不服舉發請至臺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二)異議人於當天立即前往臺南監理站陳述室反應不服舉發之「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室人員詳述說明後並遞給異議人撰寫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事項及陳述理由。
(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當交通號誌的由綠轉黃,就是為了警告汽機車駕駛人及行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因此黃燈是以讓路口淨空為前題所設置的標誌,所以未進入路口(在路段中)的車輛應視情況減速或煞車停止,而已進入路口(或無法於停止線前煞停)的車輛應迅速通過路口。因目前的黃燈變紅燈時間(3秒),有時車主會來不及反應停車,就在變成紅燈,若是要以拍照舉發闖紅燈行為,需要至少兩張連續照片,一張是剛跨越停止線,一張是完全穿越停止線。如果只有前者,應該是判定超越停止線而不是闖紅燈;如果只有後者,根本不構成違規判定。
(四)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改善交通大家一起來」道安執法實施計劃並配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執行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階段交通執法重點項目取締注意事項:第53條第1項(⒊)號誌變換之際,尾隨車輛通過,應從寬認定。
(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六)又本案舉發警員於當時無法舉證暨異議人無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違規事實,單憑其函覆「發現,即自後追查」即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焉能令人折服。
(七)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基此行政機關必須負責舉證責任。
(八)類似案例請法院參酌:高雄鄭姓男子去年七月駕駛大客車行駛中線車道被告發違規,他不服處罰,聲明異議。承審法官:取締警員未拍照或攝影舉證,且錄音蒐證內容不清楚,對於電子科技器材發達、相機普及,執法人員以拍照或攝影方式舉證交通違規已非難事,若未能舉證,就不能認定處罰有理,故裁定不罰。
(九)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BX7-070號重機車,在台南市○○路與康樂街之交叉路口,有闖紅燈(北向南直行)之違規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2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抗辯稱於上開時間駕駛牌照號碼BX7-07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康樂街之交叉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而據舉發警員稱異議人係在上開路段第一路口闖紅燈,若異議人真有闖紅燈之行為,何以舉發警員未當場攔停,待異議人行駛至第二路口始攔停?且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亦係因異議人於黃燈時已進入該交叉路口,為迅速通過該交叉路口所致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智強 於本院96年4月18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法官問:為何認為異議人闖紅燈?)我親眼看到他闖紅燈。」、「(法官問:你當時取締違規的位置距離交岔路口多遠?)大約五公尺之內。」、「(法官問:當時異議人是行駛哪條路?)他沿康樂街北向南行駛。」、「(法官問:異議人到了民權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就直行闖紅燈?)是的。」、「(法官問:當時你站在哪條路?)我站在民權路西向東位置,我站在交岔路口的西邊。」、「(法官問:當時如何攔下他的?)我看到他闖紅燈,就騎機車從後追他,但一時未能追到,因而他速度很快,所以到民生路與康樂街路口時,才攔下他。」、「(法官問:當時攔下他對他舉發時,他有無說什麼?)他說我如在前面路口闖紅燈,為何在這裡才攔下我,我回說你的速度很快,我是在這個路口才攔下你的。」、「(法官問:在民權路與康樂街口看到他闖紅燈時,有無對他鳴警笛或警哨?)沒有,因為我在路口看到時就馬上從後追趕,且我的機車是舊式的,沒有警笛的裝置,至於警哨我因騎機車,沒有拿起來吹。」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18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林智強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林智強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智強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林智強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林智強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 張弘明 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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