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戊○○○、丁○○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修建問題素有不睦,於民國9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戊○○○、丁○○於其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外牆即甲○○房屋增建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再度因房屋修建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向在場之戊○○○、丁○○侮罵稱:「幹你娘」、「幹你祖媽」、「幹你娘GY」(台語發言)等語。附近鄰居聽聞上開爭執後,乃報警到場處理。詎甲○○於警察離去後,氣猶未消,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丁○○恐嚇稱:「你如果不走,我就要打你」等語,並作勢威嚇丁○○,使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受雇於告訴人施工之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從證人乙○○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受訊問時已具結並證述明確,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互核相符,亦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戊○○○與丁○○、證人即丁○○之女己○○、證人即受雇於被告施工之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警詢筆錄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亦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已同意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丙○○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戊○○○與丁○○及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既未同意作為證據,則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三、末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卻未經具結,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9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外牆即甲○○房屋增建處與告訴人戊○○○及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他只是講話聲音比較大聲一點,並沒有罵告訴人2人,亦未恐嚇告訴人丁○○,且證人乙○○及己○○均未在事發現場,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云云。
二、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公然侮辱,凡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不論係出以言語或舉動,均足當之,由於本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從而,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故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戊○○○及丁○○侮罵稱:「幹你娘」、「幹你祖媽」、「幹你娘GY」(台語發言)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本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情節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他打掃後面,聽到有很大吵鬧聲,就過去看,看到被告在罵丁○○與戊○○○。是用三字經,就是「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語罵丁○○二人。因為吵鬧的聲音很大,所以鄰居有報警,警察就過來,他是因為聽到爭執所以探頭出去看,是誰在爭執,確定是被告在罵告訴人之後,其餘的我都是聽到的,那邊有一個窗戶。再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她當時人在房子二樓,從二樓的窗戶往下看,正好是發生爭執的現場。她聽到很大的聲音,所以就從窗戶往下看,就看到被告與她父母(即告訴人)發生爭執,中間還夾雜三字經,後來就有鄰居報警,警察就過來瞭解情形。警察說是鄰居報警的,警察說鄰居報警這邊吵的很大聲,怕會打起來。她從二樓的窗戶看下,距離現場大約一層樓的高度,後面就是被告蓋房子的地基,可以看到很清楚,聲音也很大聲。證人即告訴人戊○○○及丁○○於本院亦均證稱:證人乙○○及己○○於事發當時均在告訴人房屋內靠近後門處,距離事發地點僅相隔一面牆等語,足認證人乙○○及己○○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次查,上開事發地點,係告訴人住處外之被告房屋欲增建之地基,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此由附近鄰居得以見聞後報警處理即可證之。則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等情,自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被告在上址之公開場向告訴人
2人口出「幹你娘」、「幹你祖媽」、「幹你娘GY」等穢語,顯係以粗鄙之言語輕蔑告訴人2人之名譽,其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聲譽;且上開行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有受辱之感覺,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身為具有常識之成年人,自對此有所認識,其在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以「幹你娘」、「幹你祖媽」、「幹你娘GY」等穢語辱罵告訴人2人,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灼然至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三、恐嚇罪部分: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丁○○揚言:「你如果不走,我就要打你」等語,並作勢威嚇告訴人丁○○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本院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情節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警察走後,被告又跑回來,當時丁○○與戊○○○站在被告的鋼筋上面,被告就對丁○○說他還不趕快走,我要打你了,然後作勢持角材要打丁○○,後來戊○○○就過來把丁○○拉走,他是透過窗戶看到的。再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警察離開後,被告又跑出來罵她父母(即告訴人),說如果不走,要打人,且彎下腰去,撿起鐵條,作勢要打我父母,我父母就趕緊離開。參諸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警察離開後,他當時還在現場,被告又跑出來繼續罵我們,說他站在被告家的地,如果不走,被告會打人,且彎腰要拿東西,他太太看到被告拿東西就拉著他趕快離開,他當時很害怕。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警察走後,被告又出來罵她們,說她們站在被告家的地,如果不走,被告就要打人了,她看到被告彎腰要拿東西,就拉著她先生趕緊離開。 益徵 被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向告訴人丁○○恫稱欲打他等語,並作勢彎腰撿拾地上器械,顯係加害告訴人丁○○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危害於告訴人丁○○之安全,並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四、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表弟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並未聽到被告罵三字經,亦未聽到被告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雙方都大小聲,告訴人說被告方面撞破牆壁,被告說不是他們撞破的,雙方的口氣都不好。當時他在旁邊角落,距離雙方有段距離,沒有聽清楚雙方在說什麼,但是有聽到雙方大小聲。證人辛○○既聽不清楚雙方爭吵時所言為何,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辛○○先稱:「警察說違建的部分,不是他們的業務範圍,叫當事人自己協調。」,後稱:「我沒有注意聽到警察跟被告在講什麼,因為那不是我的職權。」等語,所言先後矛盾,其證言真實性顯非無疑。至於證人丙○○於警詢時亦僅證稱:「曾經有一次看到他們爭吵,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罵什麼,我沒特別注意去聽。」等語,並不否認被告確與告訴人2人有所爭吵,然仍無法確定被告所言為何或有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亦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因房屋增建乙事,與告訴人2人屢起勃谿,案發當日雙方確有爭執,且經他人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顯見雙方之爭執非小,被告於盛怒之下以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亦與常情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㈠、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拘役4月;如依新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拘役120日。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即新法定其應執行刑。
㈣、關於刑法第55條部分,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明定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符合想像競合犯規定,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次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至10倍,並將銀元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單位後,被告行為時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30元。至於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亦即行為後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比較行為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告訴人丁○○、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修建房屋之細故,對告訴人2人口出穢言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恐嚇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