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分別為案外人 楊哲銘 (已歿)之母與女友。其二人因不滿楊哲銘前因槍砲案件為警圍捕時,於槍戰中遭警員甲○○擊斃身亡,遂於民國95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攜帶冥紙及 線香 ,前往甲○○位於臺南縣○○鄉○○街之住處,在門口點香祭拜及灑冥紙表達抗議,且聯絡 莊鴻文陳奕良楊上平謝松廷 (檢察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鍾○輝等到場助勢。嗣丁○○、乙○○見甲○○之妻丙○○在家,二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向丙○○恫稱:「叫你老公回來,不然全家都會有事」、「我要一命配你們全家」等語;繼由乙○○在旁恫稱:「警察打死人都不用處理嗎?」、「如果不處理,一定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其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供述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法院自得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經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丙○○、甲○○、 廖陳美杏 、莊鴻文、陳奕良、謝松廷、鍾○輝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乃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6頁);旋於96年7月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則又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背面);經於審理中詢問確認,被告丁○○乃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乙○○對上開證人丙○○等人於警詢中陳述表示均無意見。則依據前揭說明,證人丙○○等人於警詢中陳述,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前往甲○○住處焚香、灑冥紙,並與丙○○發生言語衝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丙○○之話語。被告丁○○另辯稱:㈠伊雖有於95年9月2日攜帶冥紙、線香於甲○○住處祭拜及灑冥紙之行為,惟伊因子楊哲銘遭甲○○開槍殺害,事後甲○○不僅未有任何道歉之語,更口出惡言向被告及其夫稱:「殺死楊哲銘,是剛好而已」,意指楊哲銘遭射殺是適得其所,被告丁○○之子楊哲銘縱有再多不是,然其持有槍械罪不致死,甲○○竟將其子射殺,事後又出言侮辱,被告丁○○不甘受辱,再加上每每想到楊哲銘在死亡後雙眼一直不願閉上含冤而死之模樣,身為母親內心之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才會在一時氣憤之下,至甲○○家中灑冥紙祭拜,以慰楊哲銘在天之靈。被告丁○○種種舉措,縱有失當,至多僅構成公然侮辱,並不該當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檢察官遽以起訴,顯有違誤。㈡再者,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人證詞,被告否認之,該些證人之證詞,均只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期日灑冥紙祭拜,並與告訴人對罵爭吵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⑴告訴人丙○○證述之內容,需有其他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⑵證人廖陳美杏雖有證述,然廖陳美杏於案發當日所在位置,距離甲○○住處尚遠,其何以聽聞不無疑義,其次,其所證述之內容,亦僅是當時有聽到有人用台語口音罵,然該恐嚇之語,是否出自於被告,並未有證明。⑶證人莊鴻文、陳奕良、謝松廷雖有證述,然其證述內容亦僅是被告有與丙○○發生爭吵,上開證人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丙○○之事。⑷少年鍾○輝其證述內容雖有聽聞,然並未能證明該些恐嚇之語出自於被告。㈢綜上,本件並無證物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丙○○之情事,而被告之所以至阮家灑冥紙祭拜,係因告訴人甲○○出言侮辱,被告因一時氣憤所致,更何況該行為並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請審酌被告丁○○身為人母痛失愛子之處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二人於95年9月2日,前往臺南縣○○鄉○○街甲○○住
處,在門口點香祭拜及灑冥紙,並與告訴人丙○○發生言語衝突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明,在場為被告二人助勢之莊鴻文、陳奕良、謝松廷、少年鍾○輝,以及目擊事件發生經過之鄰居廖陳美杏於警詢中,且均陳稱被告二人有灑冥紙且當場叫罵等行為,經核與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相符,此外且有告訴人住處前遍地冥紙之照片2幀卷內足憑(警卷第55頁、56頁),被告二人上開供詞,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以「叫你老公回來,不然全家都會有事」
、「我要一命配你們全家」,及「如果不處理,一定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恐嚇告訴人丙○○。然查:
⑴告訴人丙○○於偵訊中,對於被告二人於95年9月2日在其
住處所為,乃結證稱:「…之後我將門鎖起來,隔著門,就看到丁○○與乙○○在一起,丁○○叫我要找我老公回來,不然說我全家都會有事,並繼續說要一命配我們全家,另外那一名女兒乙○○也附和說警察打死人都不用處理嗎,如果不處理一定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偵卷第13頁),已詳述被告二人恐嚇經過;當時在場之證人廖陳美杏於警詢中,亦陳稱「…有十多人(有男性也有女性)…下車後便在東安街111號住處門口前灑冥紙,其中有人以台語口音說:『甲○○你打死人可以不用負責任嗎?』及『要讓你全家不好過』等語…」(警卷第49頁);另在場為被告助勢之少年鍾○輝於警詢中並稱「…當時在現場丁○○與乙○○就在罵被害人丙○○,罵什麼我不大清楚,但我有聽到他們罵如果不處理,就要讓他們全家死光光…」、「我不清楚是丁○○或乙○○說這句話,我聽到是女生講的沒錯」等語(警卷第25、26頁),與告訴人丙○○前開指訴且相符合,足證告訴人丙○○並未設詞誣陷被告二人。
⑵被告丁○○於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自陳係「在一時氣憤之
下,至甲○○家中灑冥紙祭拜,以慰楊哲銘在天之靈」(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楊哲銘被甲○○打死,我不甘願,我就到甲○○家去灑冥紙」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二人就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之動機,可認一致;參之民間多認喪葬事務為不祥而多所避忌之觀念,於他人住處灑冥紙乃被認係極不敬之行為,則被告二人係因丁○○之子、乙○○之男友楊哲銘遭告訴人甲○○擊斃,始到甲○○住處表達不滿情緒,已屬昭然。被告丁○○嗣於言詞辯論中,雖改稱到告訴人甲○○住處,只是要祭拜楊哲銘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告訴人住處並非楊哲銘遭警圍捕且遭擊斃之地點,更非楊哲銘原住居所或有其他關連,則於民俗祭拜觀念下,被告丁○○所稱欲祭拜楊哲銘云云,已值懷疑;若被告丁○○之目的係在要求告訴人甲○○出面祭拜楊哲銘,則又因被告丁○○並未攜帶任何足以代表楊哲銘之物如神主牌位到場,縱或告訴人願意出面祭拜亦不可得。是被告丁○○所辯只是到告訴人住處祭拜楊哲銘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因楊哲銘為警圍捕時遭告訴人甲○○擊
斃,而前往告訴人住處灑冥紙以表達不滿,並於與告訴人丙○○言詞衝突時,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丙○○等情,要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前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與被告二人同時前往之莊鴻文、陳奕良、楊上平、謝松廷、少年鍾○輝等人,則因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二人間,就恐嚇部分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對其等且未起訴,自難認與被告二人間有何共犯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乙○○因其子、男友楊哲銘遭告訴人甲○○擊斃,出於悲憤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表達不滿情緒,其情雖可理解;然告訴人係因執行公務而有擊斃楊哲銘之行為,如被告認告訴人甲○○有何違背職務之處,自可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乃捨此而不為,徒效自力救濟行為,糾集眾人前往抗議叫囂,不僅危及依法執行公務者及其家屬人身與住居安全,更是對法律尊嚴與公權力之嚴重挑釁;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設詞狡辯之態度,告訴人丙○○雖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然告訴人甲○○則基於其家屬所受侵害,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7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其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黃欣怡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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