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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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 陳啟明 即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送達代收人公道法律事務所被告奕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7日簽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契約書則簡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98、708、685地號三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上新建廠房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申請建築執照等工作,原告於93年10月18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費用包含①代辦建築線指示新台幣(下同)9,000元、②代辦地質鑽探(含技師簽證費)136,500元、③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圖說)1,083,653元、④結構工程圖說(含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費)190,532元、⑤縣政府建造執造規費24,139元,合計1,443,825元;付款方式為於草圖完成時預付30%,申請建照時結清尾款。
(二)被告就前揭報價單並無異議,原告旋即進行報價單內容之各項工作,於93年11月29日完成草圖後,被告支付3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於94年12月14日完成申請建照以外之其他工作,並提出修正之報價單(即前述③改為967,525元、④改為184,290元⑤改為23,359元)予被告,被告並無異議,然被告突於94年1、2月間要求原告暫緩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但一直到94年7月底仍未指示是否繼續進行,原告乃於94年8月1日以隻掛號寄請款單予被告,要求被告先支付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款項,即①代辦建築線指示9,000元、②代辦地質鑽探(含技師簽證費)136,500元、③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圖說)原967,525元以70%計算請求677,267元、④結構工程圖說(含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費)原184,290元以70%計算請求129,003元⑤縣政府建造執造規費0元,合計951,770元,扣除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已支付之30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51,770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除申請建造執照未辦理外,其餘工作均已完成,爰依承攬兼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之報酬,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3年間,計劃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98、708、685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廠房,原告經人介紹向被告表示可代為辦理新廠房之設計監造事宜,當時被告對於興建新廠房事宜,並無經驗,對於原告亦不甚了解,故被告當初僅同意請原告先行繪製建築草圖,被告於收到草圖之後,再進一步評估是否委由原告設計監造,此可由兩造於93年8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對於「業主擬在」及「建造下列建築物」項下均空白未記載,與在第一條委託之項目、第三條委任之建築師業務公費,亦付之闕如,應可探悉,被告僅先請原告繪製建築草圖而已。
(二)原告於93年10月18日自行製作一份報價單,表示將來如被告委託伊負責設計監造,原告將負責之項目及所需金額,被告當時並未表示同意,迄93年11月間,被告又向原告表示,草圖即將繪製完成,希望被告先給付30萬元予原告,並表示如將來委任伊負責設計監造,可作為總金額之一部,被告為能取得草圖,以便進一步審酌是否委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故於93年11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為300,000元、票據號碼為CL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存入原告帳戶並已兌現,而原告亦於93年11月29日將草圖送交予被告,被告於收到原告之草圖後,仍在評估中,原告又於93年12月28日自行擬制一份報價單,惟被告仍未同意以該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及金額,委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新廠房,並一再向原告表示有關興建新廠房事宜目前暫緩中,絕未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對於93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28日二次報價單均無異議。況如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4行所載:「……94年1或2月間,要求原告暫緩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原告憑何於94年8月1日以雙掛號寄上請款單及所有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即包含基地地質鑽探工作報告及工作圖說,蓋被告尚未同意依原告之報價單內容委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亦早於如原告所述94年1月或2月間,要求原告暫緩申請建造執照,之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完成之工作圖說及基地地質鑽探,自不該要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三)退萬步言,被告亦否認原告已完成如94年8月1日請款單所載:代辦建築線指示、代辦地質鑽探(含技師簽證費)、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圖說)及結構工程圖說(含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費)等工作,並否認每一項工作金額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委請原告繪圖新廠房之草圖而已,並已給付原告30萬元,早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另被告並未再委請原告辦理有關設計監造新廠房之建築事宜相關工作,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其請求自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8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分別於93年6月30日、93年10月18日、93年12月28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
(三)被告於93年11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存入原告帳戶並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分別於93年6月30日、93年10月18日、93年12月28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暨被告於93年11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存入原告帳戶並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件及報價單3紙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之工作內容為「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結構工程圖說、⑤代辨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並依系爭契約及已完成工作之報價單(前後有3紙)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則以「僅委託原告繪製草圖,其餘均未委託,而原告繪製草圖之費用,被告已支付30萬元,被告無庸支付原告自行工作之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書在一開始之「業主擬在(地點)」及「建造下
列建築物」項下均空白未記載,且在第三條委任之建築師業務公費項下,亦空白未記載,而在第一條之委託項目,亦未載明委託工作為何(空白契約已印好第壹項);是就系爭契約書文義所載觀之,尚難認被告確已委託或定作原告主張之「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結構工程圖說、⑤代辨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工作。
⑵原告分別於93年6月30日、93年10月18日、93年12月28日
傳送予被告之3紙報價單,其上均載明「上述表列價格如蒙同意,請蓋公司章確認後回傳本事務所,以利後續作業」等語(見報價單說明第5點),且最後尚有「*確認簽章處」之空白位置供簽章,而被告均未確認回傳,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不能僅以原告曾傳送報價單予被告,即認被告已同意報價單上所列之項目及價格或被告確已委託或定作原告主張之「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結構工程圖說、⑤代辨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工作。
⑶復觀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及報價單,均無法推算被告支
付原告之30萬元(系爭支票)為委託或承攬之訂金或報酬之一部分。又證人 陳啟發 雖證述「(問:被告有無給原告錢?金額多少?)有的。在八月十七日簽訂契約書當日有給過一筆三十萬元的支票。」、「(問:金額如何算出?)因為雙方約定以工程造價的三成作為工程預付款,當時算出來三成的價格並不止三十萬元,但是胡先生(指被告法定代理人 胡適澤 )要求先開三十萬元,我們也接受。」等語(見本院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係原告親兄弟,且係本事件的實際承辦人,其所為證詞,已難採信;況其證述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93年8月17日即交付3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實際交付日期(93年11月10日)相差數月之久;且證人證述「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交付」,而兩造間只簽了一份系爭契約書,被告亦僅交付一次支票(系爭支票),此對自承係實際承辦本事件之證人而言,應為極為重要之點,證人證述竟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證人之證述為可採信。綜上,自無法以被告已支付30萬元予原告,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所列之項目及價格或被告確已委託或定作原告主張之「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結構工程圖說、⑤代辨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工作。
⑷證人陳啟發雖另證述「(問:被告與原告委託契約是否知
道?經過情形如何?)知道。是透過一位營造廠商的介紹,知道被告要興建廠房,所以我去找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洽談本件事務,被告法代有告訴我大約的建築面積及工作內容,所以我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左右,第一次拿了報價單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代收了之後有告訴我說大概內容大約如此,不過建築面積會有更動。」、「(問:作地質鑽探、指定建築線有無通知被告?)有的……」等語(均見本院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係原告親兄弟,且係原告事務所實際承辦本事件之人,且其對被告交付原告之30萬元日期之證詞,有所矛盾,復如前述,自亦難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信。
⑸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綜上,原告主張,均不能採信;雖被告對其抗辯所交付原告之30萬元係草圖費用乙節,亦不能證明真正,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已委託或定作如其所主張之「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結構工程圖說、⑤代辨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工作,則無論原告是否已完成前揭工作,均因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前揭原告主張之五項工作內容之契約存在,原告自不能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已完成之工作之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完成工作之報酬之7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萬元後之651,7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