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28號
原告 夏宇忻
被告 黃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投資詐騙,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17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匯款4萬5,4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7號併案通緝書、匯款交易紀錄(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投資詐騙匯款8萬5,4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係依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8萬5,400元匯予被告,則原告與被告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8萬5,4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