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87號

原告 戚春貴

被告 邱咏蓁

蔡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基簡字第6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咏蓁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登記結婚(嗣於110年4月22日協議離婚),被告邱咏蓁於109年10月19、20日假藉與客戶洽談婚紗及結婚事宜,要求原告載其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沃克汽車旅館與朋友見面洽談,每次時間為3小時,實係於上開時地與交往中之被告蔡謹緯見面且發生性關係,原告經第三人得知內心苦受煎熬,影響平日睡眠與精神狀況,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為自認,並有卷附之對話紀錄可憑,堪認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3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