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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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告 卓素貞

被告 李郅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4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1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雙方房屋界址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2人相互拉扯倒地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之頭部往地面撞擊數次,致原告受有後頭皮鈍挫傷(5x6公分)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547元、中藥費用60,0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原告毆打,而遭原告壓倒,則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而推倒原告,另就中藥費用部分,認為係原告自行開立之收據,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7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是被原告毆打,而遭原告壓倒,故基於正當防衛而推倒原告等語。惟依上開刑案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確有在原告以掃帚向其揮擊後,以右手向原告頭部揮擊一下(即畫面時間2022/01/2420:27:14),並互相拉扯倒地,而致原告受有後頭皮鈍挫傷5*6公分之傷害(刑案卷第76至90頁),足見被告右手係往原告頭部揮擊,並非係欲抓住原告手持之掃帚或雙手而為正當防衛,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中藥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4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0-11頁),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中藥費用60,000元,係原告自行開立之單據,且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足資證明有其必要之依據,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請求中藥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本院卷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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