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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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

原告 楊凱琪

被告 廖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不詳之「小額貸款」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誠信」之人相約,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親自送至臺南轉運站某處,給予「誠信」。嗣「誠信」取得前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0日發送投資簡訊廣告予原告,使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_」不詳之人聯繫,又轉介暱稱「VIPOTOR客戶-張金傑」不詳之人予原告認識,並推薦其使用「VIPOTOR」程式進行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6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第3688號、第3689號、第3690號、第3691號、第3692號、第3693號、第3694號、第3695號、第3696號、第3697號、第3698號、第3699號、第3700號、第3701號、第3702號、第3703號、第3704號、第3705號、第3706號、第3707號、第3708號、第3709號、111年度偵字第41449號、第42872號、第45250號、第465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審附民卷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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