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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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原告 麥靜嫻
被告 張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至原告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前,因感情糾紛而與原告起口角,原告不欲續談而欲離開,被告即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抓握拉扯原告欲將其帶回其住處,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因原告持續掙扎而重心不穩倒地,被告遂將原告壓在地上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左肘挫傷、雙手擦傷、右前臂擦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30,4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5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狀況、前開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桃簡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