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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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姜紫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85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姜紫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摺疊刀1把之事實,有上開事證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