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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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20號

原告 鄭碩民

被告 鍾雅薰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桃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9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71,900元(計算式:23,000元+34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依據上開判決訴訟費用諭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35元【計算式:4,080*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3,835】,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5元【計算式:4,080-3,835=245】。又原告就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遭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訴訟標的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徵5,625元,然依據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625元。綜上,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5元,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460元【計算式:3,835+5,625=9,460】,兩造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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