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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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宗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8451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宗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2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育樂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於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辱罵「王八蛋」,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現場錄音譯文。
㈣照片4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經查,警員因於上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移送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型、排氣量與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不符,遂將其攔停確認,而被移送人於警員確認上開車輛車籍登記資料的過程中,情緒高亢並對警員口出「王八蛋」等節,有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見被移送人明知警員斯時係執行職務,仍以不當之言詞相加。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