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原告 蘇郁鈞

上列原告請求交付鑰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述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不是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將「萊可汽車」列為被告,然萊可汽車為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家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