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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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21歲民
厝120(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上列受刑人因犯國安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某日,違反國安法第6條第1項之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罪,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