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13號呈報人甲○○上呈報人(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為限定之繼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4月28日死亡)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呈報人及本院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項期間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亦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呈報人(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具狀陳稱:渠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96年4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呈報人均不知悉,為此依法檢具乙○○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等文件,呈報本院,請准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呈報人所報於法要無不合,爰予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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