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二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參紙(票號:C013044A、C013045A、C013046A)、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票號:D005318A)、新臺幣壹仟萬元壹紙(票號:E006552A),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926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97年度存字第6221號提存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3紙(票號:C013044A、C013045A、C013046A)、新臺幣5,000,000元1紙(票號:D005318A)、新臺幣10,000,000元
1紙(票號:E006552A)。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63號、97年度存字第6221號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存字第6221號提存卷宗,審閱相關卷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