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697號、第69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勝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5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3月31日、同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蕭勝文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
㈠於99年6月23日下午2時25分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盤檢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118之2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於99年7月7日凌晨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而於99年7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開㈡、㈢所述之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勝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6月23日下午2時25分及同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先後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前次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次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9日及同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勘察採尿同意書及採證同意書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再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
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且曾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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