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3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編號4至編號5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五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6至編號
9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份、刑事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