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9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法院為更生或清算之裁定前所為之暫時性保全處分,如更生或清算之程序已不存在,既失其依附,即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至民國98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金融機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88萬6,464元。惟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本院准予更生,雖經原審裁定駁回,但原審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尚屬有誤,已依法提起抗告。茲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就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1092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8樓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司執維字第77180號函(98年度司執字第18033號)在卷可憑。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聲請准予停止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原審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經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後,認其不符合更生之法定要件,原審裁定尚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則其聲請保全處分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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