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關於「…「感覺牌香菸」、「黑膠牌香菸」各1盒,…」之記載補充更改為「…感覺牌香菸(FEELSUPERSLIMCIGARETTES)」(價值新臺幣20元)、「黑膠牌香菸」(AMERICANBLEND)(價值新臺幣35元)各1盒,…」;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更正為「及照片9幀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香菸2盒業經被害人乙○○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