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王文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王文明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25弄58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80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其於99年9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且曾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38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83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