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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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呂淑珍 相對人 范光迪 診所法定代理人范光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上訴期間既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自均不得任意伸縮為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任職公司實施勞雇雙方減班休息,加上民國110年10月22日到台北醫院就診,故延遲收到判決,伊沒有居服員陪伴無法自主行動,無法外出寄信,亦未找到律師,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審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而是項判決並於110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即至110年10月2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於110年10
月28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20頁之收狀戳章),抗告人所為之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至抗告人若有因天災或不應歸責於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則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在未經許可回復原狀前,亦無法任意延長其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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