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355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恩於民國110年6月29日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房屋仁愛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信義房屋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自行車1輛。
嗣經信義房屋仁愛店員工 羅庭歡 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乃循線查獲上情(黃偉恩被訴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泰門市竊取紅標料理米酒1瓶部分,業經撤回起訴)。案經羅庭歡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庭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停置於路邊之自行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行車業經告訴人信義房屋仁愛店員工於事後自行尋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審判筆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自行車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