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鄭啓龍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啓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啓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刑保字第14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鄭啓龍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於民
國109年4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刑保字第14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㈡而案經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併發函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函、通知函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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