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原告 廖梓汐 即大墨堂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

被告 楊侑晉

陳譓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侑晉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被告陳譓婷住所地則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被告2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楊侑晉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結果,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該址並非楊侑晉之真正住所),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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