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陳雲鵬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代償金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認定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不符。然查,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所借得之代償金,乃清償被告於聯邦銀行之現金卡債務新台幣(下同)5萬元、板信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務47,000元、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現為星展商業銀行)49,500元。經本院向上開各銀行調閱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確有於93年10月1日匯入上開代償金,且被告不否認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為其所親簽,僅辯稱沒有印象有開戶云云,實無足採。且上開帳戶於匯入代償金後仍均有持續使用數年,實難想像有第三人可以多次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及得知被告有於上開數銀行開戶,然後持之借款後又向原告申請代償金,並依約清償至剩餘本金38,216元始違約未還。是本院認縱原告提出之代償金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參諸上開借、還款及代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足認應係被告授權他人辦理債務整合事宜,嗣後清償至剩餘本金38,216元後無力清償而未予清償。然被告於本院抗辯其並未借款,足認其亦應有為時效抗辯之真意,是本院認利息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1年10月28日)往前逾5年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38,216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