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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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原告對被告索拉諾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中,被告索拉諾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傳銷獎金,與被告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銷售報酬,其確實金額各為若干。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
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訴狀內
之以上記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中,均提及被
告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應負給付義務,惟未於
當事人欄記載該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3項,並未載明其
請求被告索拉諾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傳銷獎金,
與被告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銷售報酬確實
金額,究為若干,難認已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之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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