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訴外人佳成實業有限公司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682地
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編列建號3186、3187,面積均各
為2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惟該系爭建物,乃因
聲請人平日眾多信徒進出參拜,原廟堂不敷使用,故由聲請
人原始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乃屬聲請人所有,相對
人聲請本院執行上開建物顯係錯誤,對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於提起本異議之訴之前,其負責人甲○○之母潘芳
子曾以係系爭建物所有人,對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判決均認定此系爭建物分屬執行債務
人所○○○鎮區○○街○○號、9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已與該
2號建物合為一體,非獨立不動產,不能主張所有權,且潘
芳子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所有,故一致駁回確定等情,
潘芳子 提訴之本院96年12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355號、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10月22日97年度上字第11號、最高
法院98年1月8日98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書附於本院依職
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48247號清償票款卷可稽,顯見系爭建
物所有權誰屬之爭執,已於上開事件中為實質認定係附屬成
為執行債務人所有該2號建物之一部分,非所有權之標的,
已甚明確。又聲請人於上開建物98年8月27日拍賣期日前先
後起訴,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雄簡字第2559號、98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3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在案,於前案中,聲請
人以上開建物係訴外人潘芳子捐贈系爭建物與聲請人作倉庫
使用,故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乃屬原告所有等語為權利主張,
於後案中,聲請人則以上開建物係聲請人原始出資興建取得
所有權等語為權利主張,並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由本院
以98年度雄聲字第265號、98年度雄聲字第286號受理在案
,嗣於98年9月8日撤回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324號事件,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訛,今聲請人於其負責人甲○
○之母潘芳子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對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再以聲請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然竟先後以不同之權利來源起訴,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顯係藉以蓄意拖延系爭建物之上開執行程序,甚為明確,
依上說明,其再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停止執行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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