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3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5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参
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振宏 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核發
信用卡(下稱系爭正卡)使用,並邀同被告向原告申請核發
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使用,依約吳振宏及被告2人
即得分別持系爭正卡及系爭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迄至95年6月28日止,累計之消費記帳為新臺幣(下同)
98,263元(其中消費款88,962元),其中吳振宏持正卡消費
之金額為62,837元(計息本金為56,197元),被告持附卡消
費之金額為35,426元(計息本金為32,765元),兩人未依約
如期繳款,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依約系爭正卡持卡人吳振
宏除應就其自身消費部分負清償之責外,並應與被告就系爭
附卡消費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僅就被
告系爭附卡消費部分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僅具狀辯稱:被告為附卡持有人,豈有附卡成為連
帶保證人之理云云,惟未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卡消費
部分為爭執,且與原告係主張正卡持卡人吳振宏應對被告系
爭附卡消費部分與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尚非被告須對正卡
持卡人之消費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之事實不相符合,其辯
解顯有誤會,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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