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葉明雄 被上訴人甲○○兼右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