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0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陳天德 被告戊○○
乙○○甲○○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