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魏翠亭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三五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丁○○部分撤銷。
庚○○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係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以下簡稱第一工務段)工務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其承辦「臺十三甲線三K+四○○-四K+四○○交通安全設備工程」、「臺十三甲線五K+五○○-七K+○○○安全設施工程」、「臺十三甲線十一K+九○○-十五K+一○○路面反光標記設施工程」、「臺十三甲線十五K+二○○-二十K+三○○路面反光標記設施工程」之比價職務,應確實踐行通知相關事業單位比價之程序,但為使丁○○所負責經營之開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益公司)不經合法比價程序即得與丙○○所屬機關訂立承攬工程契約(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有以此圖使開益公司獲取超過合理工程市價之不法利益),丙○○竟與丁○○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不實之比價程序:
㈠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指示丁○○提供無真正承攬「台十三
甲線五K+五○○─七K+○○○安全設施工程」意思之二個事業單位供形式上比價,由丙○○以工程經辦人之職務填載將通知相關廠商議價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議價請示單呈請段長批示許可,並由丁○○備具恩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顯公司)、馬達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達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元、二十五萬一千元具名參與比價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等投標文件(備具此部分投標文件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及開益公司以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參與比價之標單文件提出於第一工務段,使第一工務段辦理該次比價之紀錄己○○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不知實情之情形下將恩顯公司及馬達公司以上開金額投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上,開益公司遂經由不實議價程序之方式,以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投標金額得標,並據以與第一工務段訂立工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工務段依法定程序比價交付定作之權益。
㈡丙○○復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同年九月間,指示丁○○提供無真正承攬「臺
十三甲線三K+四○○-四K+四○○交通安全設備工程」、「臺十三甲線十一K+九○○-十五K+一○○路面反光標記設施工程」、「臺十三甲線十五K+二○○-二十K+三○○路面反光標記設施工程」意思之二個事業單位供形式上比價。由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後三次以工程經辦人之職務填載將通知相關廠商議價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議價請示單呈請段長批示許可,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工程合計經費達五十萬元以上之工程,且路段相連接,比價日期亦屬相同,應屬同一工程項目,依規定應經公開招標而不得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之工程,丙○○為使開益公司得以由比價方式承攬工程,遂單獨起意將之分割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以得議價之不實內容填載於議價請示單上,並由丁○○單獨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後三次,利用不知情之開益公司會計 劉惠玲 偽造「太暘交通安全有限公司」(簡稱太暘公司)及其負責人 顏玉 足(該公司之負責人應為戊○○,因丁○○不知,故認為 顏玉足 )、「昶有限公司」(簡稱昶公司)及其負責人 吳雯 華之印章,由丁○○盜蓋並填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製作各該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價格參與比價之投標文件(丙○○就各該投標文件係無比價真意之文件部分係屬知情),連同開益公司以如附表所示得標金額之投標文件提出於第一工務段,使第一工務段辦理各該次比價之如附表所示紀錄人員,在不知實情之情形下,將昶公司及太暘公司以上開金額投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上,開益公司遂經由不實議價程序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投標金額得標,並據以分別與第一工務段訂立工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工務段依法定程序比價或公開招標交付定作之權益。
二、開益公司所承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於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時,依承攬合約應施作之四百八十個路面反光標記,其型式為單價二百七十元之鋁合金壓鑄承座單腳反光標記,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已函示各所屬工務段不宜再使用有腳反光標記,丁○○經請示丙○○後,改以每個單價僅二百三十元之PU質平面無腳反光標記施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因施作之材料與原設計材料不同,且PU質平面無腳反光標記施作成本較原設計之鋁合金壓鑄承座單腳反光標記低四十元,因此應辦理扣款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手續,始能准予驗收請款。詎庚○○為該第一工務段之工務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擔任該工程驗收之職務,庚○○及擔任該工程監工之丙○○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此主管業務,直接圖使開益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於同年六月五日辦理驗收事務時,由庚○○在工程驗收紀錄上虛偽填載:驗收結果與實際相符等文字,並由庚○○、丙○○分別在該紀錄驗收人員、監工人員欄內蓋章,在驗收綜合意見內載明:本工程准予驗收但隱蔽部分由施工單位負責等文字,共同作成不實之工程驗收紀錄,提出於第一工務段,使開益公司得以領取不法利益一萬九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工務段工程驗收紀錄及給付承攬工程款之正確性,而受有多支付該款項之損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丁○○雖均否認有圖利或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庚○○辯謂,不知開益公司所施作之反光標記有不合規格情事,被告丁○○則辯以,伊所提出參與比價之其他事業公司,均經其同意,並無偽造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或投標文件,所為之比價方式,亦與規定符合各等語。
二、經查:㈠丙○○指示被告丁○○提供無真正承攬右開工程意思之二個事業單位供形式上比
價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訊問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七號他字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丙○○在中機組訊問時亦為相同情節之供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將無比價真意之不實投標文件提出第一工務段,使不知情之第一工務
段右揭紀錄人員登載於比價紀錄上,並由第一工務段據以認定開益公司經比價程序得標之右揭犯罪事實,有各該工程之比價紀錄附於中機組所移送之外置證物袋可證,足認屬實。
㈢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開益公司會計劉惠玲盜刻附表所示之印章後,以被害人
昱昶公司及太暘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提出於第一工務段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前審調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正面、本院卷前審第卅頁),被害人太暘公司負責人戊○○及被害人昱昶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滄華 在中機組訊問時及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皆否認有同意被告丁○○以太暘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比價,戊○○並在原審訊問時提出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其內載明戊○○為太暘公司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丁○○以太暘公司名義所製作之投標文件,係以顏玉足為負責人,有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附於中機組所移送之外置證物袋可據,顯見被告丁○○未經太暘公司真正負責人同意。被告丁○○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投標文件內太暘公司、昱昶公司暨該二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係其所刻,黃滄華、戊○○等不知被告丁○○使用太暘公司、昱昶公司暨該二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事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正面)。可見被告丁○○並未獲得太暘公司及昱昶公司授權或同意,而偽造附表印章,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至取得被害人太暘公司及昱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文件,容係基於授權填載投標文件以外之其他原因而取得,亦不能認為該二公司有授權被告丁○○填載不實之投標文件,被告丁○○在原審及本院辯稱:有經該二公司授權或經同意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營利事業之繳稅稅單,非有特別目的及用途,殊無示人或與人之可能,其既有戊○○、黃滄華公司之稅單,顯係該二人所交,自係同意其借名比價云云。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經本院函查電詢後稱,申請該項稅單,在業務上並未嚴格審查,且被告既能盜刻印章,申請上開稅單,自易如反掌,故此項辯解,亦難置信。㈣開益公司所承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應施作之路面反光
標記,其型式為四百八十個鋁合金壓鑄承座單腳反光標記,此有該反光標記設計圖說置於中機組所移送之外證物袋可考,被告庚○○當知其設計形式,此由被告庚○○在工程計算表圖說內核章足證(該圖說見上 開他 字卷第一六頁),且被告丁○○在中機組訊問時亦供稱:於驗收時有當面告知被告庚○○施設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反光標記均為無腳反光標記,被告庚○○表示與丙○○研商後再議(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被告庚○○在中機組訊問時亦供稱:丁○○在驗收現場向其表示實際施作之反標記係無腳反光標記(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是被告庚○○顯然知悉開益公司所施設者均係不符合約規範之無腳反光標記。雖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曾函示所屬工務段不宜再採用有腳反光標記,有該處函文影本附於上開他字卷可按。然無腳反光標記與有腳反光標記之材料成本有所差異,無腳反光標記之施工及維護,合計成本應較有腳反光標記之施工及維護成本為低,此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幫工程司乙○○在中機組訊問時所證:統一單價表所列反光標記每個二百七十元係指單腳一體成型反光標記之價格,至於非單腳一體成型之路面反光標記則未訂定在統一單價表內,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工程之審核作業,其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每個反光標記之單價由二百八十元刪減為二百三十元,係因該工程所採用者係無腳反光標記之故足證(見上開他字卷第六十頁至六一頁),並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施工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原本置於外置證物袋內,影本見上開他字卷第二九頁、第四○頁),再參照臺北市交通管制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北市交工字第八七六一二七三○○○號函復原審稱:該處所採用之反光標記均為無腳反光標記,有關該反光標記之成本,經查該處八十四年度反光標記連工帶料合約價為一百元,由承包商施工完成並辦理驗收完畢後保固一年,堪認無腳反光標記施作成本較有腳反光標記之施作成本為低。縱然無腳反光標記較有腳反光標記之脫落率高百分之三十,有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七二工養字第四八○○八號函可證,但該函文內同時敘明: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規定保固期限一年,該處預算書所列之單價已含保固期限內之維修金額,依此函文所載以觀,即使無腳反光標記之脫落率較高,惟依第二工程處之審核作業基準,與統一單價表所定有腳反光標記之二百七十元單價比較,每個無腳反光標記之施工預算仍應較有腳反光標記減少四十元。是被告庚○○未依驗收所見,辦理相關扣款手續,將使被告丁○○所經營之開益公司獲有一萬九千二百元(480個×40元=19,2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庚○○自七十八年即擔任約僱助理工務員,負責協辦工地監工工作,自八十二年起升任工務員,辦理監工及驗收工作,此據被告庚○○在中機組訊問時供述在卷,故開益公司因施作不合原合約規範之無腳反光標記獲有不法利益一萬九千二百元,應為辦理工程驗收手續之被告庚○○所知悉,彼等顯有圖利之故意。至右開第二工程處於本院審理時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工養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函復謂:「有關單腳反光標記及無腳反光標記成本相差為一般正常路況無腳反光標記成本較便宜約~元(視數量多寡
而有不同),若在特殊路況流量較大重車較多部分,因無腳反光標記較有腳易脫落,在保固期間一年期,脫落部分承包商須無條件回補,是必因此增加施工成本,故保固期滿後兩者成本差價無幾」,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亦函發台13甲線3K+400—4K+400,確屬「交通流量較大」、「重車較多」之特殊路況,然本件設計之初並無此項考慮,該工程仍設計為有腳反光標記,開益公司之施作工程既與合約不同,自應按實際扣除費用,至施設後保固費用縱使過多,亦係開益公司應自行負擔,蓋承包工程仍有不可預見之危險,並非穩賺不賠;再者,被告不法已是不爭之事實,該工程交通流量多少,重車是否較多,應為被告所悉,竟未於設計、發包時予以注意說明,上開工程處殊不必以該工程事後保固費之增加,圖解被告罪責,否則,反增公務員玩法弄權之心態作法,故上開函件所述,尚不能為被告庚○○有利之憑據。另證人 胡聯雄 雖結證,有腳和無腳的反光標誌雖依維修成本計算,無腳的標記可能比較高,因它剝脫率比較高,維修比較貴云云。第查,若彼所言屬實,台灣路面豈非滿地是無腳標誌,且施工單位必經常在修繕,然實際並非如此,且所言亦與乙○○所證相反,故其所言殊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等二人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彼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二人所為,被告丙○○、丁○○共同推由被告丁○○將無比價真意之不實投標文件提出第一工務段,使承辦比價紀錄之公務員據以填載於比價紀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丁○○明知將不進行確實比價程序,共同推由被告丙○○填載議價請示單後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偽造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並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尚有未洽,丁○○利用不知情之劉惠玲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應逕負刑責。被告庚○○在工程驗收紀錄上虛偽填載:驗收結果與實際相符等文字,並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庚○○圖利開益公司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生效,被告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庚○○就其主管之監工、驗收事務圖利開益公司,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主管事業直接圖利罪。被告丁○○就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含丙○○故意將應公開招標之工程登載於議價請示單、及虛偽填載驗收紀錄部分)部分、被告庚○○就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虛偽填載之驗收紀錄部分)、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部分,分別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就共同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
罪,及被告丁○○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庚○○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間,被告丁○○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經分別適用連續犯、牽連犯規定之結果,被告庚○○應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丁○○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之連續犯。至被告丁○○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公訴人認被告庚○○虛偽填載驗收紀錄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被告庚○○圖利他人之金額在五萬元以下,其情節在貪污類型犯罪中,尚屬輕微,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在中機組訊問時已自白其所犯之部分犯罪事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劉惠玲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應逕負刑責,漏未論述,㈡被告庚○○有二種刑之減輕,未說明遞減之,以上均有未洽。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四次使開益公司以不正當之程序取得工程之承包,惟工程之金額均不大,又庚○○圖利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亦屬不多,情節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丁○○部分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庚○○、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科紀錄表可稽,一時失慮而觸法,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K附表:
┌─┬────┬─────┬─────────┬────┬─────┐│編│工程項目│偽造文書之│偽造之文書、印文、│標單及工│比價日期、││號││製作名義人│署押種類│程估價單│結果、紀錄││││││內投標額│人員│├─┼────┼─────┼─────────┼────┼─────┤│一│臺十三甲│昱昶公司│標單:│三十二萬│八十四年五│││線│負責人吳雯│該公司簽名署押及│八千六百│月五日十時│││3K+400-│華│印文各一個。│元││││4K+400││其負責人簽名│││││交通安全││署押及印文各一個。│││││設備工程│├─────────┤│開益公司│││││工程估價單:││原以三十│││││同標單││二萬一千││││├─────────┤│六百元投│││││比價通知單回執:││標,因超│││││該公司簽名署押及印││過底價,│││││文各一個││經減價後││││├─────────┤│以三十二│││││投標廠商印模單:││萬元得標│││││該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一個││││││├─────────┤│甲○○│││││切結書:│││││││同標單││││││├─────────┤││││││投標文件審查紀錄表│││││││同標單││││││├─────────┤││││││標單封:│││││││同標單│││││├─────┼─────────┼────┤││││太暘公司│同右│三十三萬│││││負責人顏玉││七千九百│││││足││元││├─┼────┼─────┼─────────┼────┼─────┤│二│臺十三甲│昱昶公司│同右│四十六萬│八十四年九│││線│負責人吳雯││元│月十二日十│││11K+900-│華│││許│││15K+100│││││││路面反光├─────┼─────────┼────┤開益公司原│││設施工程│太暘公司│同右│四十八萬│以四十三萬││││負責人顏玉││二千元│二千元投標││││足│││,因超過底│││││││價,經減價│││││││後,以四十│││││││三萬元得標││││││││││││││辛○○│├─┼────┼─────┼─────────┼────┼─────┤│三│臺十三甲│昱昶公司│同右│四十六萬│八十四年九│││線│負責人吳雯││五千元│月十二日十│││15K+200-│華│││時許│││20K+300├─────┼─────────┼────┤│││路面反光│太暘公司│同右│四十七萬│開益公司以│││設施工程│負責人顏玉││元│四十一萬一││││足│││千元之投標│││││││金額得標││││││││││││││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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