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與其配偶 陳妙玲 、其子 董浩弦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許,搭乘由無駕駛執照之甲○○(另行審結)所駕駛,向 羅國顯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四五○巷前五十公尺處時,甲○○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適前方不詳車號車輛緊急煞車,甲○○見狀不及煞停,向左閃躲,竟失控衝越安全島,侵入並翻覆於對向北上車道,而與行駛於該向外側車道之 李安國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對撞。乙○○於甲○○肇事後,尚不知李安國已死亡前,接獲羅國顯打來之電話,羅國顯在行動電話中表示因甲○○無駕駛執照肇事,日後將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遂教唆有駕駛執照之乙○○出面頂替甲○○(羅國顯部分另行函送偵查),故乙○○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寶健醫院急診室內,向前來製作筆錄之屏東縣警察局 萬丹 分駐所警員 賓崇舜 表示為P四─一六九五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使甲○○得以隱避,免受刑事追訴。迨得知李安國因全身多處擦挫傷,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及胸部內出血不治死亡後,乙○○始否認為肇事者,而為警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頂替真正肇事者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萬丹分
駐所警員賓崇舜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查羅國顯確有教唆乙○○出面頂替一節,亦據證人羅國顯於原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被告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係因受人教唆而犯罪,惟其目的僅為使車主羅國顯得以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於警訊中即自白其頂替犯行,對於破壞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程度尚非重大,犯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被告乙○○前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惟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後,至今逾五年以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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