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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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辰(原名:周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為拾點捌壹伍公克,驗餘淨重為拾點捌壹肆柒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辰(原名:周春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上午7時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查獲,並於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10.815公克,驗餘淨重為10.814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周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244號)、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244號、報告編號:3B10024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8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2至24頁、第32至35頁、第49至50頁;本院竹簡字卷第32頁)。
(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10.815公克,驗餘淨重為10.814
7公克)
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警詢中有採尿,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為其所有等語,惟就是否有於103年11月4日上午7時
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於警詢中保持緘默,並於偵查中表示,忘記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語。惟:
被告於警局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244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24
4號、報告編號:3B100248號)各1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字卷第49至50頁)。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自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46、347、348、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泥相關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2頁),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為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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