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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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7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7643號聲請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朱克立 、 陳國帥 共同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未明,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20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20元加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3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聲請狀記載「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貳拾元整計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亦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