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陳瑋相對人 周德壎 律師(即 張秀青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萬5,096元(見106年度店司調字第351號卷第1頁),兩造並分別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土地測量費用各3,470元(見106年度重訴字第1517號卷第66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9萬2,036元(計算式:185,096+3,470+3,470=192,036),故聲請人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之比例應負擔14萬4,027元(計算式:192,036×3/4=144,027),相對人應負擔4萬8,009元(計算式:192,036-144,027=48,009),扣除其已支出之土地測量費3,47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萬4,539元(48,009-3,470=44,53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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