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諠選任辯護人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原簡第305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偽造署押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偽造署押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測定記錄表(儀器序號:A160146號;日期:2017/09/23;案號:414)上偽造「 高紫潔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日17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測定記錄表上,偽造「高紫潔」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高紫潔」及吉安分局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人臉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在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上偽造「高紫潔」之署名,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係偽造署押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竟偽造其妹高紫潔署押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高紫潔本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酒精測定記錄表上之「高紫潔」之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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