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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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晏伶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李嘉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周晏伶與告訴人 吳胤芳 為鄰居關係、告訴人吳胤芳與被告李嘉緯係母子關係,被告周晏伶與被告李嘉緯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告訴人吳胤芳位於花蓮縣○○市○○街○○○巷○○○○號住處外發生爭執,被告周晏伶與被告李嘉緯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發生扭打,致被告李嘉緯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頸多數擦傷、右胸壁多處挫瘀傷、又腹壁多處挫瘀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及擦傷等傷勢。被告周晏伶右手手臂、左、右手手掌、右腳膝蓋受傷。嗣被告周晏伶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吳胤芳掉落在住處外之手機往地上砸壞,又持自備鐵棍、告訴人吳胤芳住處外之花盆,砸向告訴人吳胤芳住處大門,毀損告訴人吳胤芳住處大門、花盆、手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胤芳,因認被告周晏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李嘉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告訴人吳胤芳告訴被告周晏伶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晏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毀損罪;被告李嘉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吳胤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並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