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80號聲請人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O年度存字第九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7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並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前開假扣押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卷、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91號、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100年度存字第97號卷宗,因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確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相對人中華工程公司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無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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