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士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4年1月14日104年度竹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鄭士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8至30頁、第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提出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被告於104年2月份收受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書狀,一切理由及不服上訴,將於上訴後,經傳票傳喚被告,一切庭面上說,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
5頁),然並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復經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為陳述。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
1個,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被告固提起上訴,且僅空言不服原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士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科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部分補充為「鄭士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56號、99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鄭士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403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463號),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被告鄭士翔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翔前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因鄭士翔在場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443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雱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