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財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段補充「嗣花蓮縣衛生局以106年12月27日花衛醫字第1060033548號函文通知陳金財應固定於107年1月至8月每周四下午7時至8時至指定處所報到參加課程,然陳金財於107年4月12日、4月26日之課程均未出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主管機關科處緩罰緩後仍未依規定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致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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