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代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代隆與告訴人 楊善翔 毫無仇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好樂迪木柵店廁所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左臉鈍傷併左耳耳鳴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